(2016)沪02刑终70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乙,男,199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1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甲、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陆某某、施某、周某某、孙某甲、张某某、孙乙、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手机发票、证人沐某某、马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短信照片、微信支付截图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1、2016年1月26日凌晨3时45分许,沈某乙至本区长江西路、虎林路路口,拦乘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UXXXX海博出租车,谎称忘带手机,以借用手机为名,骗得陆某某小米牌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30元)。尔后,沈某乙冒充陆某某用该手机从陆某某妻子沐某某处骗得上述手机的微信钱包密码,从沐某某绑定于该手机微信的银行卡中套取人民币6,300元。
2、2016年2月2日至2月26日间,沈某乙先后拦乘被害人施某、周某某、孙某甲、张某某、孙乙、茅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以借手机为幌子,在本区淞南十村,从上述被害人处骗得乐视超级牌MAX型手机一部、IPHONE牌6SPLUS型手机一部、索尼牌S39H型手机一部、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华为牌C8818型手机一部、小米牌2S型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810元。
2016年2月26日,沈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沈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沈某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沈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永波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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