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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鹏,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指定辩护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尊涛,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鹏、许尊涛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李鹏、许尊涛赔偿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1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鹏、许尊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上诉人李鹏、许尊涛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翟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白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全国机动车详细信息,病史材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医疗费单据,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提供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鹏驾驶号牌为豫PEXXXX小轿车搭载被告人许尊涛等人至本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号“乐购”超市门口时,因被害人胡某某乘坐的小客车逆向停在三门路车道上,影响李鹏的车辆通行,李便指责对方,继而与胡发生口角、推搡,许尊涛等人见状亦参与纠纷,与李鹏共同殴打胡某某。其间,胡的同事董某上前劝拉亦遭到对方的殴打。胡某某被打躺倒在地后,李鹏、许尊涛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嗣后,胡某某、董某被同事白某某等人送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救治并验伤,同日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后至上海建工医院诊治,结论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第5、6、7及右侧第2肋骨骨折。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二处以上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李鹏至原籍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派出所办理户口时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19日,被告人许尊涛在深圳市福田村福宁街香格纳酒店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鹏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被告人李鹏、许尊涛等人殴打致伤,经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建工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0,981.74元,其间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8日。胡某某于2007年5月在本市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最后登记日为2014年12月,2011年至2014年10月在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工作,据该公司提供的工资付款凭证显示胡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900余元。本院审理期间,胡某某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预付鉴定费900元。经鉴定,胡某某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鹏、许尊涛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鹏、许尊涛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鹏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鹏、许尊涛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人胡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史资料,胡要求赔偿医疗费30,981.74元,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胡某某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8日,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为9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工资付款凭证,结合胡某某的损伤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等,胡某某提出赔偿误工费26,39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250元,无不妥,该院予以确认;胡某某因伤就医、鉴定必发生交通费用,因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该院根据就诊记录、鉴定需要及胡某某的损伤情况等,酌定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该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许尊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鹏、许尊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0,9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误工费人民币26,39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65,281.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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