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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44号 (2)
  李鹏上诉提出,其驾车将许尊涛等人带至三门路后,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许尊涛等人下车殴打被害人,其驾车离开,没有殴打被害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许尊涛上诉提出,其不在案发现场,没有殴打被害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许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鹏、许尊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鹏、许尊涛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李鹏、许尊涛殴打被害人胡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的指证,证人董某、翟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李鹏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没有殴打被害人,以及许尊涛及其辩护人关于许不在现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采纳。李鹏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鹏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李鹏、许尊涛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及经济损失,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李鹏、许尊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李鹏、许尊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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