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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沪0110刑初52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现唐某某自愿撤诉,并无不当,建议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现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刑初5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李杰文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揭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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