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7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某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管晓萍,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原审被告人张丙,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边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丙、杨某、黄某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10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边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张丙、杨某、黄某及边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报案书、出险车辆信息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处理单、事故车辆照片、损失计算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报案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处理单、发票、事故车辆照片、损失计算书;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报案书、出险车辆信息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发票、事故车辆照片、赔付支付表,证人张某甲、石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关于涉案奥迪轿车车主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边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丙、杨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一)诈骗事实
1、2013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黄某、张某乙经预谋,由边某某、张某乙分别驾驶牌号为皖S3XXXX桑塔纳轿车(车主边某某,下同)、沪F7XXXX帕萨特轿车(车主张某甲),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沈杜公路出林海路5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张某乙负事故全责,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2,6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3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边某某、杨某经预谋,分别驾驶牌号为皖S3XXXX桑塔纳轿车、辽A4XXXX丰田锐志轿车(车主章旭东),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绿叶路横南路附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事后杨某指使被告人张丙报警并让张提供驾驶证参与事故处理,张丙负事故全责,骗取保险金共计43,250元,张丙分得赃款200余元。
(二)保险诈骗事实
2013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杨某经预谋,分别驾驶牌号为皖S3XXXX桑塔纳轿车、沪CLXXXX奥迪轿车(车主王伟),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沈杜公路路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边某某负事故全责,事后杨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让李提供驾驶证参与事故处理,骗取保险金共计29,87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200余元。
2015年5月22日、8月10日,被告人边某某、张某乙、张丙分别被民警抓获,其中被告人边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参与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5日、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款均已退赔被害单位。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且又作为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赔偿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黄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且又作为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赔偿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为受益人骗取保险赔偿金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张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述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诈骗第二节事实及保险诈骗中,边某某、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张丙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边某某因涉嫌诈骗第一节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诈骗事实及保险诈骗犯罪事实,分别构成坦白、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李某某、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张某乙、张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边某某、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涉案赃款已于案发后退赔各被害单位,可以对上述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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