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766号 (2)
上诉人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定性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边某某共同诈骗5万余元属犯罪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张丙、杨某、黄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均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边某某、杨某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丙、黄某犯诈骗罪,原审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边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且又作为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赔偿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黄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且又作为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赔偿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为受益人骗取保险赔偿金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诈骗第二节事实及保险诈骗中,边某某、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张丙系从犯,对李某某、张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边某某因涉嫌诈骗第一节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诈骗事实及保险诈骗犯罪事实,分别构成坦白、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李某某、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张某乙、张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边某某、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涉案赃款已于案发后退赔各被害单位,可以对上述行为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边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丙、杨某、黄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边某某及其他原审被告人诈骗数额均为较大,原判对诈骗罪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当纠正。故,上诉人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1009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100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原审被告人张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七、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在案。)
边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丙、杨某、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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