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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6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鲍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鲍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鲍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刑初6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伯青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李杰文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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