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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XX,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
  原审被告人梁XX,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暂住本市。
  原审被告人曾XX,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暂住本市。
  原审被告人余XX,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暂住本市。
  原审被告人冉X,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侯XX、梁XX、曾XX、余XX、冉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449号刑事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侯XX有期徒刑八个月;分别判处被告人梁XX、曾XX、余XX、冉X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侯XX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侯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侯XX,原审被告人梁XX、曾XX、余XX、冉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XX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侯XX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刑初4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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