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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沪0110刑初39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民警)刘某、庄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工作情况》,以及相关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牌号为沪JZXXXX的小型汽车在本市长阳路、黄兴路路口右转弯车道违章直行欲进入宁国路,民警刘某遂示意陶某某靠边停车,陶拒不服从民警指挥,且不顾民警人身安全,继续驾驶车辆前行并擦碰到站在车前的刘某,致刘某腿部受伤。刘某再次示意陶靠边停车,陶某某仍旧驾驶车辆前行,靠近站在车前执法的民警刘某,被刘某及时发现并制止。民警要求陶某某出示驾驶证以便开具罚单,陶某某拒不配合,后增援民警庄某某等人赶至现场,依法将被告人陶某某带上警车时,陶某某蹬踢民警,致民警庄某某腿部受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交通违章后不服从民警指挥,且罔顾民警的人身安全,驾车碰擦民警,又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对被告人陶某某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陶某某辩称其没有驾车撞民警,只是不小心碰到了民警,也没有打民警,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某在交通违章后不服从民警指挥,并驾车碰擦民警,还对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暴力抗拒,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民警刘某、庄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视频资料及《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已经充分证实了陶某某驾车碰擦民警以及蹬踢民警的事实,陶某某关于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等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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