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7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徐宏达诉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9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人沈某、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孙俊友的供述,相关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凭据,有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5年8月10日16时25分,被害人徐某甲、沈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澄浏中路、育绿路口被告人孙俊友摆设的葡萄摊位购买葡萄。双方在讨价还价时发生争执,徐宏达拨打“110”报警。期间孙某乙之子被告人孙某甲到达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两名被告人等人对两名被害人拳打脚踢。经鉴定,沈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徐宏达右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徐某甲被打后再次拨打“110”报警,两名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徐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至10月5日间,因伤在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第九人民医院等就诊;期间沈某于2015年8月18日至24日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7,648.14元。后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两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令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赔偿原告人沈某、徐某某医疗费二万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一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交通费七百元及鉴定费二千元,合计人民币三万零九百四十八元一角四分,酌情支付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上诉人孙某甲提出,原告人花费的医药费太高,不符合实际。
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原判决均不持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两名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单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确定的赔偿种类、数额等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于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王明森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黄伯青
审 判 员 袁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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