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6)沪02刑终825号
  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沪0230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现陈某自愿撤诉,并无不当,建议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现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刑初1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李杰文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揭 扬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