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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5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朱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刑初5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茵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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