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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胡菁,上海市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7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刘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相关照片及被告人季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季某酒后驾驶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曹杨路、凯旋北路长城大厦地下停车库内,撞上了一辆小客车,后经小客车司机报警,被告人季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季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季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依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季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事故发生地点系地下车库,与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有区别,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诉讼程序合法。经查,上诉人季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高达2.02mg/ml,且本案案发地点系向公众开放的停车场,故原审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季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事实、后果、认罪态度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王明森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袁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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