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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75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何某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刑初7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朱银萍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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