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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844号
  原告朱某甲,男,194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袁涛,上海德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朱某丙,男,197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某甲,女,1935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吴某乙,女,194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吴某丙,女,195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吴某丁,男,194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吴某A,男,1946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宋某某,女,194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吴B,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上述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坤,上海毅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A、宋某某、吴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之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 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米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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