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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沪0110刑初6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判决后,赵某某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刑初6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朱银萍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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