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刑初57号 (2)
2、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涉案包裹被拆封的光盘的视听资料,纸箱等,证实涉案毒品等物品被依法扣押的情况,以及涉案毒品的包装、外观、数量及藏匿等客观情况。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毒品的数量、性质和含量;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依法收缴的事实。
4、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王寰基本情况、逮捕证,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实王寰已被另案处理的情况。
5、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对其为他人代收藏有毒品的包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另案处理的王寰的供述相互印证。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毒品大麻叶,仍为他人接收从境外邮寄入境的内藏有毒品的包裹,毒品大麻叶数量共计6,002.94克,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及扣押在案的用于犯罪的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顾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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