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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刑事判决书(10)
3.证人侯某某后来的证言对与被害人最后见面时间作出重大改变。原审卷宗内侯某某的两份证言均称,其妻康某1于1994年8月5日中午1点差5分离家上班,后未再见面。而在本案复查和再审期间,侯某某多次称,当年他的证言中有关与其妻最后见面的时间肯定不对,他8月5日晚上11时许还与其妻见了最后一面。经查,侯某某在原审卷宗内的两份证言分别形成于1994年10月1日、10月27日,第一份证言询问人不明,第二份证言系在预审阶段作出,此前的证言全部缺失,严重影响这两份证言的证明力。现其证言又发生重大改变,导致原审认定的聂xx作案时间产生重大疑问。
综上,原审认定聂xx于1994年8月5日作案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质疑原审认定的聂xx作案时间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聂xx关于作案时间的供述前后存在多次反复,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办案机关有意隐匿考勤表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七、原审认定的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
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康某1尸体颈部缠绕一件短袖花上衣,原审将其认定为聂xx故意杀人的作案工具。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上述事实不能认定,该花上衣根本不存在;检察机关提出,花上衣来源不清,现场提取的花上衣与让聂xx辨认、随案移送的花上衣是否同一存疑,聂xx供述偷花上衣的动机不合常理,原审判决认定花上衣系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聂xx供述偷取一件破旧短小的女式花上衣自穿不合常理。根据聂xx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聂家当时经济条件较好,聂xx骑的是价值四百余元的山地车,月工资有几百元,并不缺吃少穿,衬衣就有多件。平时除了上班有些散漫外,无任何证据证明聂xx此前有过偷盗等劣迹,也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对女士衣物感兴趣,而涉案上衣是一件长仅61.5厘米且破口缝补的女式花上衣,显然不适合聂xx穿着,故聂xx所供偷拿该花上衣自穿,不合常理。
2.花上衣的来源不清。据聂xx供述,该花上衣是其从石家庄市郊区张营村一收废品处偷取。经查,收废品人梁某的证言与聂xx供述明显不符,聂xx所供偷取花上衣的具体地点前后矛盾,该花上衣究竟来源何处,缺乏证据证实。一是花上衣是否系梁某所丢,没有得到梁某证言的证实。卷内仅有聂xx供述其从张营村一收废品处偷拿了一件花上衣,但梁某称其捡垃圾、拾废品多年,捡回来的东西没有数,丢没丢也说不清楚。因此,梁某对是否有过、丢过该件花上衣不能确定。二是聂xx所供偷取花上衣的具体地点前后不一,有多种说法,不能确定,甚至在改变了此前所供的偷衣地点并作出解释之后,再次供述又出现反复,不合常理。三是聂xx所供偷衣地点与梁某证言存在矛盾。梁某证实其捡来的衣物均放在道边晾晒,而聂xx多次供称是从三轮车上偷取的衣服,并在绘制的方位图上标注了“偷拿衣服处的三轮车”,二者明显不符。四是聂xx供述存在随梁某证言改变供述内容的情形。梁某9月29日作出捡来的衣物均在道边晾晒的证言之后,聂xx10月1日供述的偷衣地点即从三轮车上改为垃圾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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