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xx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刑事判决书(2)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张xx提出,聂xx系被错抓、错判,是冤枉的,请求宣告聂xx无罪。主要理由是:(1)1994年9月23日聂xx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口供缺失,怀疑因对聂xx有利而被办案机关销毁。(2)聂xx供述勒死被害人的花上衣,是从废品堆、三轮车上拿的,但三轮车主根本就没有丢花上衣,作案工具不吻合。(3)聂xx根本没有作案时间。考勤表被办案机关提取了,应该入卷,该考勤表可以证明聂xx1994年8月5日是否上班,没有考勤表就不能认定聂xx有作案时间。(4)王书金自认真凶,且供述出案发现场有串钥匙,本案是王书金所为。
诉讼代理人李树亭提出,原审认定聂xx强奸妇女、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聂xx无罪。主要理由是:(1)公安机关在没有掌握聂xx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断,就将骑一辆蓝色山地车的聂xx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对聂xx采取的监视居住,实际上是非法拘禁。(2)不能排除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方式收集聂xx有罪供述的可能性。(3)聂xx供述、证人证言和尸体检验报告均不能确定案发时间,被害人遇害时间不明,原审认定的聂xx作案时间事实不清。(4)原审认定的作案工具事实不清,物证彩色照片上的半袖上衣极大可能在原始案发现场并不存在,是侦查人员为印证聂xx供述的作案工具而编造出来的物证。(5)现场勘查笔录无见证人参与,不符合法律规定;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不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原审认定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6)聂xx1994年9月23日至9月27日的供述材料以及聂xx的考勤表缺失,原办案人员的解释不合理,不排除公安机关隐匿了对聂xx有利的证据。(7)证人余某某后来证明,被害人尸体被发现后公安机关立即展开调查,并形成了调查材料,但原审卷宗中余某某等人的多份初始证言缺失,去向不明,这些证言可能对聂xx有利。(8)现有卷宗中存在签字造假等问题,不排除伪造或变造案卷的可能。(9)被害人落在案发现场的一串钥匙是本案中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隐蔽细节,聂xx始终没有供出,使其所供作案过程真实性受到严重影响。(10)王书金异地归案后即主动交代了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强奸、杀人的犯罪事实,特别是供述出案发现场所留的一串钥匙,且其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过程以及抛埋衣物地点等都与本案情况相符,王书金的供述应视为本案出现了新证据,其作案的可能性远远大于聂xx。李树亭还向本院提交了聂xx的同学聂某某、仵某1、仵某2的证言,以证明聂xx胆小、性格内向,思想比较保守,家庭经济状况较好,平时没有偷窃、打架等不良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提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中,直接证据只有聂xx的有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康某1死亡的事实,单纯依靠间接证据不能证实康某1死亡与聂xx有关,而聂xx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聂xx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行为,应当依法宣告聂xx无罪。主要理由是:(1)被害人死亡原因不具有确定性,原审判决所采信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力不足。(2)作案工具来源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花上衣系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3)聂xx始终未供述出被害人携带钥匙的情节。(4)原审判决所采信的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力。(5)证实聂xx实施强奸的证据严重不足。(6)聂xx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应当依法改判聂xx无罪。
经再审查明:1994年8月5日17时许,河北省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1(被害人,殁年36岁)下班骑车离厂。8月10日上午,康某1父亲康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女儿失踪。同日下午,康某2和康某1的同事余某某等人在石家庄市郊区孔寨村西玉米地边发现了被杂草掩埋的康某1连衣裙和内裤。8月11日上午,康某1尸体在孔寨村西玉米地里被发现。同日下午,侦查机关对康某1尸体进行了检验。
上述事实,有现场提取的自行车、凉鞋、连衣裙、内裤和钥匙等物证,证人康某2和余某某等人证明康某1失踪和发现康某1衣物情况、证人侯某某证明上述现场提取物品系康某1生前所用之物的证言,以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聂xx于1994年8月5日17时许,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康某1,将其别倒拖至玉米地内打昏后强奸,尔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其颈部,致其窒息死亡。本院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一、聂xx被抓获之时无任何证据或线索指向其与康某1被害案存在关联
原审认定,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在侦破此案时,根据群众反映将聂xx抓获。诉讼代理人提出,公安机关没有掌握聂xx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仅凭主观推断锁定其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认为,聂xx到案经过与原案缺乏直接关联,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缺乏充足依据。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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