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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刑事判决书(2)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聂xx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1,至石家庄市郊区孔寨村的石粉路中段,聂xx故意用自行车将骑车前行的康某1别倒,拖至路东玉米地内,用拳头猛击康某1的头部、面部,致康某1昏迷后将其强奸,尔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康某1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在侦破此案时,根据群众反映将聂xx抓获后,聂xx即交代了强奸后勒死康某1的犯罪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埋藏被害人衣物的地点,与现场勘查一致;聂xx对康某1生前照片及被害现场提取物进行了辨认,确认系被害人照片及所穿衣物;聂xx所供被害妇女的体态、所穿衣物与被害人之夫侯某某、证人余某某所证一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xx拦截强奸妇女,杀人灭口,手段残忍,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奸妇女罪、故意杀人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聂xx犯强奸妇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聂xx多次供述,且与现场勘查吻合,供证一致,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聂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妇女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聂xx上诉提出,其年龄小,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聂xx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事实、情节正确,证据充分。聂xx拦截强奸妇女,杀人灭口,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聂xx所述认罪态度好属实,但其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不可以免除死刑。原判决对聂xx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对强奸妇女罪量刑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对聂xx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撤销对聂xx犯强奸妇女罪的量刑,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聂xx死刑。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张xx提出,聂xx系被错抓、错判,是冤枉的,请求宣告聂xx无罪。主要理由是:(1)1994年9月23日聂xx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口供缺失,怀疑因对聂xx有利而被办案机关销毁。(2)聂xx供述勒死被害人的花上衣,是从废品堆、三轮车上拿的,但三轮车主根本就没有丢花上衣,作案工具不吻合。(3)聂xx根本没有作案时间。考勤表被办案机关提取了,应该入卷,该考勤表可以证明聂xx1994年8月5日是否上班,没有考勤表就不能认定聂xx有作案时间。(4)王书金自认真凶,且供述出案发现场有串钥匙,本案是王书金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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