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xx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刑事判决书(3)
1.原审卷宗内没有群众反映聂xx涉嫌实施本案犯罪的证据或线索。经查,离案发现场约2公里的石家庄市电化厂平房宿舍区有一个公共厕所,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记载,附近有群众反映,一名骑蓝色山地车的男青年常在附近闲转,看到有人就进厕所;破案报告记载,群众反映在电化厂平房宿舍周围有一名男青年经常出现,有流氓、盗窃行为,康某1被害案专案组遂组织人员在此蹲守。1994年9月23日18时许,聂xx骑一蓝色山地车路过时,侦查人员认为其像群众反映的男青年而将其抓获。因此,聂xx被抓获仅因其疑似群众反映的男青年,并非因群众反映其涉嫌实施本案犯罪。聂xx被抓获之前,办案机关并未掌握其实施本案犯罪的任何证据或线索。
2.原审卷宗内无证据证实聂xx系群众反映的男青年。经查,原审卷宗内仅有“群众反映”的表述,没有关于具体是何人反映的证据,也没有组织群众对聂xx辨认的证据,更没有群众反映的那个男青年与康某1被害案存在关联的证据。
综上,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侦查机关抓获聂xx时并不掌握其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确定聂xx为犯罪嫌疑人缺乏充足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聂xx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严重影响在卷讯问笔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从聂xx1994年9月23日18时许被抓获,到9月28日卷内出现第一份有罪供述笔录,共有5天时间,原审卷宗内没有这5天的讯问笔录。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对此提出诸多质疑,认为缺失的笔录可能对聂xx有利。检察机关也提出,从聂xx到案至作出第一次有罪供述间隔5天时间,而卷内没有一份此间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聂xx被抓获之后前5天办案机关曾对其讯问且有笔录。一是聂xx在卷供述证明有讯问笔录。据二审期间的提讯笔录记载,审判人员当时问聂xx,在其被抓获之后的前5天,侦查人员是否对其讯问并作了笔录,聂xx回答,侦查人员将其带至郊区分局的当晚就审问了,其交代了强奸妇女的事,并说“记着可能作了(笔录)”。二是原办案人员证明有讯问笔录。本案复查和再审期间,经调查询问原办案人员,多人证实这5天有讯问并制作了笔录。此外,据原办案机关干警撰写并发表在1994年10月26日《石家庄日报》上的《青纱帐迷案》一文反映,聂xx被抓获并被关进派出所后的一个星期内,办案机关一直在对其“突审”。
2.聂xx在该5天内,既有有罪供述,也有无罪辩解。一是聂xx在卷供述可以证实。在1994年9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办案人员在聂xx供认有罪后问道:“为什么原来不讲实话?”聂xx答:“我想隐瞒,抱着逃避打击的心理。”9月29日聂xx在自书的《检查》中写到:“在审问时,我心里还隐着一些侥幸心理,想隐瞒过关。”在同年12月26日送达起诉书笔录中,送达人员问聂xx什么时候交代的犯罪事实,聂xx答:“一开始没交代,第二天晚上交代的。”二是原办案人员可以证实。有办案人员称:“聂xx头一天只承认了一些偷看女人解手的流氓行为,到了第二天,开始陆陆续续交代了一些犯罪事实,到了27日就彻底交代清楚了。”此外,据《青纱帐迷案》一文反映,聂xx刚被抓获时“只承认调戏过妇女,拒不交代其他问题”,办案人员“巧妙利用攻心战术和证据,经过一个星期的突审”,聂xx终于供述了强奸杀人的事实。
3.对原审卷宗内缺失该5天讯问笔录,原办案人员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本案复查和再审期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均就前5天讯问笔录全部缺失的原因,询问了公安机关原办案人员,他们作了多种解释:一是聂xx的供述断断续续,笔录不完整;二是这些笔录可能入了副卷,但由于搬家或时间长,副卷找不到了;三是当时存在对完整的讯问笔录入卷移送,不完整的讯问笔录不入卷移送的习惯做法等。
全面收集、移送包括讯问笔录在内的案件证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7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明确要求;公安部1991年印发的《公安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对副卷的内容也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不属于入副卷的材料;原办案人员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也表示,当时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办理案件比较规范,即使前期嫌疑人不供述,也会把这些材料入卷。因此,聂xx被抓获之后前5天讯问笔录没有入卷,既与当时的法律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不符,也与原办案机关当时办案的情况不符。
综上,由于上述讯问笔录缺失,导致聂xx讯问笔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受到严重影响。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聂xx被抓获之后前5天有讯问笔录,且缺失的笔录可能对聂xx有利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缺失这5天讯问笔录存在问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办案机关故意销毁、隐匿讯问笔录、制造假案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三、聂xx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
原审卷宗显示,自1994年9月28日出现第一份供述至1995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聂xx共有13份供述,其中有讯问笔录11份(侦查阶段8份,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各1份),自书《检查》1份,一审当庭供述笔录1份。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这些供述不能排除系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形成,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疑问。检察机关提出,聂xx的有罪供述说法不一、前后矛盾,供述偷拿花上衣的情节因证人证言而变化,侦查机关讯问过程明显具有指供倾向,聂xx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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