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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刑事判决书(4)
经再审查明:1994年8月5日17时许,河北省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1(被害人,殁年36岁)下班骑车离厂。8月10日上午,康某1父亲康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女儿失踪。同日下午,康某2和康某1的同事余某某等人在石家庄市郊区孔寨村西玉米地边发现了被杂草掩埋的康某1连衣裙和内裤。8月11日上午,康某1尸体在孔寨村西玉米地里被发现。同日下午,侦查机关对康某1尸体进行了检验。
上述事实,有现场提取的自行车、凉鞋、连衣裙、内裤和钥匙等物证,证人康某2和余某某等人证明康某1失踪和发现康某1衣物情况、证人侯某某证明上述现场提取物品系康某1生前所用之物的证言,以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聂xx于1994年8月5日17时许,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康某1,将其别倒拖至玉米地内打昏后强奸,尔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其颈部,致其窒息死亡。本院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一、聂xx被抓获之时无任何证据或线索指向其与康某1被害案存在关联
原审认定,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在侦破此案时,根据群众反映将聂xx抓获。诉讼代理人提出,公安机关没有掌握聂xx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仅凭主观推断锁定其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认为,聂xx到案经过与原案缺乏直接关联,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缺乏充足依据。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原审卷宗内没有群众反映聂xx涉嫌实施本案犯罪的证据或线索。经查,离案发现场约2公里的石家庄市电化厂平房宿舍区有一个公共厕所,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记载,附近有群众反映,一名骑蓝色山地车的男青年常在附近闲转,看到有人就进厕所;破案报告记载,群众反映在电化厂平房宿舍周围有一名男青年经常出现,有流氓、盗窃行为,康某1被害案专案组遂组织人员在此蹲守。1994年9月23日18时许,聂xx骑一蓝色山地车路过时,侦查人员认为其像群众反映的男青年而将其抓获。因此,聂xx被抓获仅因其疑似群众反映的男青年,并非因群众反映其涉嫌实施本案犯罪。聂xx被抓获之前,办案机关并未掌握其实施本案犯罪的任何证据或线索。
2.原审卷宗内无证据证实聂xx系群众反映的男青年。经查,原审卷宗内仅有“群众反映”的表述,没有关于具体是何人反映的证据,也没有组织群众对聂xx辨认的证据,更没有群众反映的那个男青年与康某1被害案存在关联的证据。
综上,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侦查机关抓获聂xx时并不掌握其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确定聂xx为犯罪嫌疑人缺乏充足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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