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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刑事判决书(5)
综上,案发之后前50天内多名重要证人证言全部缺失不合常理,且关键证人侯某某后来对与康某1最后见面时间的证言作出重大改变,直接影响对康某1死亡时间和聂xx作案时间等基本事实的认定,导致在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受到严重影响。原办案人员对有关证人证言缺失的原因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这些缺失证据对聂xx可能有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聂xx所在车间案发当月的考勤表缺失,导致认定聂xx有无作案时间失去重要原始书证
本案复查和再审期间,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聂xx所在车间有一份考勤表,该考勤表可以证明聂xx1994年8月5日是否上班,没有考勤表就不能认定聂xx有作案时间,认为这张对聂xx有利的考勤表被办案机关有意隐匿。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有证据证明考勤表确实存在且已被公安机关调取。本案复查期间,证人葛某某证实,聂xx出事后,办案机关找他问了聂xx的出勤情况,并拿走了这份考勤表,他曾经让办案人员用后归还,但办案机关没有退还。本案再审期间,原办案人员也承认,当年曾对葛某某调查走访,见到并应当提取了考勤表。
2.考勤表对证明聂xx有无作案时间具有重要证明价值。葛某某证实,考勤表记载了聂xx所在车间员工的每日出勤情况,他当年作证时是“照着考勤表说的”聂xx出勤情况。当时办案人员还曾问他考勤表上的“√”和“×”是什么意思,他解释说“√”表示出勤,“×”表示没有出勤。因此,考勤表是证明聂xx1994年8月出勤情况和有无作案时间的重要原始书证。
3.原办案人员对考勤表未入卷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考勤表的下落,原办案人员都说记不清了,但认为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当时证明作案时间的材料要求有公章,聂xx单位出具了盖有公章的出勤证明,该证明比考勤表更重要,所以考勤表没有入卷;另一种可能是在预审阶段被剔除出来入了副卷,后来副卷丢失了。经审查,这些解释不属于合理解释。考勤表是原始证据,更能客观、真实反映聂xx的出勤情况,而单位出具的出勤证明是传来证据。即使在单位出具盖有公章的出勤证明后,也应当将考勤表一并入卷,以便核对传来证据和原始证据是否一致。考勤表是证明聂xx有无作案时间的重要原始书证,根据公安部198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当认真登记、妥为保管,考勤表不入卷不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考勤表的缺失,导致认定聂xx有无作案时间失去原始书证支持。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考勤表系对聂xx可能有利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办案机关故意隐匿考勤表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六、原审认定的聂xx作案时间存在重大疑问,不能确认
原审认定,聂xx于1994年8月5日将康某1强奸、杀害。申诉人提出,聂xx根本没有作案时间;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认定的作案时间事实不清。检察机关提出,聂xx并没有供述出作案的具体日期,而其对作案时间的供述在葛某某对其进行批评后第二天和受到批评的当天之间不断变化,前后存在多次反复。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聂xx的供述不能证实系1994年8月5日作案。聂xx在卷的13次有罪供述中,共有9次供及作案时间。在侦查阶段,聂xx对作案日期的6次供述反复不定,且始终没有供述具体的作案日期。在1994年9月28日的首次讯问笔录中,称是在8月初上班被葛某某批评后的次日作案;在9月29日书写的《检查》中,称系在被葛某某批评的当日作案;在10月1日供述中,又称是被批评的次日作案;自10月17日开始,再次改称系被葛某某批评的当日作案。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聂xx的3次供述均明确称是8月5日作案。聂xx到案初期,无法供出作案具体日期,数月之后反而能够明确、稳定供述,聂xx为何能从记忆不清到记忆清晰,卷内没有任何解释或说明,故聂xx关于8月5日作案的供述不足采信。
2.聂xx被葛某某批评的日期不能确定是1994年8月5日。聂xx供述的作案日期是被葛某某批评的当日或次日,查清聂xx被批评的具体日期至关重要。聂xx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虽然记不清8月初上班的具体日期,但确定8月初歇了两天没去上班,第三天去上班被葛某某批评,是在被批评的当日或次日作案;葛某某证实,1994年8月3日聂xx是上班的,4日没有上班,记不清是5日还是6日聂xx来上班时被其批评,聂xx一气之下离开单位;办案机关调取的出勤证明证实,8月4日至11日聂xx未到厂上班,印证了聂xx8月3日是上班的。因此,聂xx所供的歇了两天没上班应当是8月4日、5日,而第三天到单位被葛某某批评则应当是8月6日。如果聂xx是被批评的当日作案,应当是8月6日;如果是被批评的次日作案,应当是8月7日。原审认定聂xx8月5日作案,与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
3.证人侯某某后来的证言对与被害人最后见面时间作出重大改变。原审卷宗内侯某某的两份证言均称,其妻康某1于1994年8月5日中午1点差5分离家上班,后未再见面。而在本案复查和再审期间,侯某某多次称,当年他的证言中有关与其妻最后见面的时间肯定不对,他8月5日晚上11时许还与其妻见了最后一面。经查,侯某某在原审卷宗内的两份证言分别形成于1994年10月1日、10月27日,第一份证言询问人不明,第二份证言系在预审阶段作出,此前的证言全部缺失,严重影响这两份证言的证明力。现其证言又发生重大改变,导致原审认定的聂xx作案时间产生重大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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