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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刑事判决书(9)
3.原办案人员对考勤表未入卷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考勤表的下落,原办案人员都说记不清了,但认为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当时证明作案时间的材料要求有公章,聂xx单位出具了盖有公章的出勤证明,该证明比考勤表更重要,所以考勤表没有入卷;另一种可能是在预审阶段被剔除出来入了副卷,后来副卷丢失了。经审查,这些解释不属于合理解释。考勤表是原始证据,更能客观、真实反映聂xx的出勤情况,而单位出具的出勤证明是传来证据。即使在单位出具盖有公章的出勤证明后,也应当将考勤表一并入卷,以便核对传来证据和原始证据是否一致。考勤表是证明聂xx有无作案时间的重要原始书证,根据公安部198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当认真登记、妥为保管,考勤表不入卷不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考勤表的缺失,导致认定聂xx有无作案时间失去原始书证支持。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考勤表系对聂xx可能有利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办案机关故意隐匿考勤表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六、原审认定的聂xx作案时间存在重大疑问,不能确认
原审认定,聂xx于1994年8月5日将康某1强奸、杀害。申诉人提出,聂xx根本没有作案时间;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认定的作案时间事实不清。检察机关提出,聂xx并没有供述出作案的具体日期,而其对作案时间的供述在葛某某对其进行批评后第二天和受到批评的当天之间不断变化,前后存在多次反复。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聂xx的供述不能证实系1994年8月5日作案。聂xx在卷的13次有罪供述中,共有9次供及作案时间。在侦查阶段,聂xx对作案日期的6次供述反复不定,且始终没有供述具体的作案日期。在1994年9月28日的首次讯问笔录中,称是在8月初上班被葛某某批评后的次日作案;在9月29日书写的《检查》中,称系在被葛某某批评的当日作案;在10月1日供述中,又称是被批评的次日作案;自10月17日开始,再次改称系被葛某某批评的当日作案。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聂xx的3次供述均明确称是8月5日作案。聂xx到案初期,无法供出作案具体日期,数月之后反而能够明确、稳定供述,聂xx为何能从记忆不清到记忆清晰,卷内没有任何解释或说明,故聂xx关于8月5日作案的供述不足采信。
2.聂xx被葛某某批评的日期不能确定是1994年8月5日。聂xx供述的作案日期是被葛某某批评的当日或次日,查清聂xx被批评的具体日期至关重要。聂xx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虽然记不清8月初上班的具体日期,但确定8月初歇了两天没去上班,第三天去上班被葛某某批评,是在被批评的当日或次日作案;葛某某证实,1994年8月3日聂xx是上班的,4日没有上班,记不清是5日还是6日聂xx来上班时被其批评,聂xx一气之下离开单位;办案机关调取的出勤证明证实,8月4日至11日聂xx未到厂上班,印证了聂xx8月3日是上班的。因此,聂xx所供的歇了两天没上班应当是8月4日、5日,而第三天到单位被葛某某批评则应当是8月6日。如果聂xx是被批评的当日作案,应当是8月6日;如果是被批评的次日作案,应当是8月7日。原审认定聂xx8月5日作案,与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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