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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10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贾XX,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江XX,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石XX,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贾XX、王XX、江XX、石XX、黄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沪0110刑初6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贾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江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石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吴XX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XX、贾XX、王XX、江XX、石XX、黄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吴XX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XX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刑初6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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