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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刑终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涡阳县涡北街道洼张行政村蔡西自然村XXX号,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8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4月底至同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金山区亭林镇月工路金百路路口经营食品流动摊位,其在制作凉皮凉粉的过程中向调料汤汁内加入罂粟壳,并将用此加工的凉皮凉粉销售获利。2016年5月4日,公安民警会同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陈某某食品流动摊位进行检查,对该处调味汤汁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测,前述汤汁检出吗啡等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一审判决后,陈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食品的加工、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陈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瑜
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顾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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