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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101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缴获的“Lignospan?standard”注射剂81支、“POSICAINE?100”注射剂43支,应予没收;三、禁止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贾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刑初10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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