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7)沪0106刑初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2,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布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2、谢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2、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2、谢某某经事先商议,至本市地铁一号线上海马戏城站,由谢某某在地铁站3号出入口处将携带的三张居民身份证件(经鉴定,均属合格证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后公安人员当场将其人赃俱获,并在谢的指认下将杨2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2、谢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高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三张居民身份证和截屏,上海市公安局制证中心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被告人杨2、谢某某的供述笔录、经其签字确认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2、谢某某共同贩卖他人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2、谢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2、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2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