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虹口区某网吧内,将其在上海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382条,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
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在住处等候接受民警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苏某、张某某电脑屏幕截图照片、微信交易记录截屏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存储涉案电子数据的光盘、《工作情况》,被告人苏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向他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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