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7)沪0113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严业周,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申志礼,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严业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上旬,上海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销部门经理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及胡某某、吴文俊(均另案处理),为拓展公司部门团队业绩,经预谋后共同出资共计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人马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湖滨路XXX号XXX楼通过QQ邮件的方式从他人处购得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4,716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彭某某、胡某某、苏某的电脑、手机截图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存储涉案电子数据的光盘、《工作情况》,证人胡某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结伙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