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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宿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JA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定区沪宜公路、彭封路路口东约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宿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的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驶证,被告人宿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宿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初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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