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刑终15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男,汉族,1956年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系被害人杜某2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冠县。系杜某2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女,汉族,2010年4月4日出生,住冠县。系杜某2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4,女,汉族,2010年4月4日出生,住冠县。系杜某2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5,女,汉族,2012年4月28日出生,住冠县。系杜某2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6,男,汉族,2012年4月28日出生,住冠县。系杜某2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汉族,1989年3月13日出生,住冠县。系杜某2的妻子,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的母亲。
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方辉,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欢,男,汉族,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冠县,高中文化,公司职工,住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殷清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秀荣,系于欢的姑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男,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住冠县。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严树魁,系严某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严建亭,系严某的哥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汉族,1993年11月15日出生,住冠县。系被害人。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于欢判处无期徒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许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严某、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许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和原审被告人于欢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扈小刚、李文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欢及其辩护人殷清利,被害人杜某2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方辉,被害人郭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伊丕国、李中伟,被害人严某的诉讼代理人严树魁、严建亭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苏某、杜某7出庭作证。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过阅卷、调查,听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冠县工业园区)负责人苏某向赵某1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某1以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郭某1、程某、严某等十余人先后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当日20时许,杜某2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约21时50分,杜某2等多人来到苏某及其子被告人于欢所在的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有侮辱言行。约22时10分,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于欢欲离开接待室被阻止,与杜某2、郭某1、程某、严某等人发生冲突,于欢持尖刀将杜某2、程某、严某、郭某1捅伤,处警民警闻讯后返回接待室,令于欢交出尖刀,将其控制。杜某2、严某、郭某1、程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杜某2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2时许死亡,严某、郭某1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因杜某2被害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等7人应得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被害人严某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5月9日出院,同月12日入解放军总医院治疗,21日出院,在解放军总医院共支付医疗费49693.47元。被害人程某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欢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当承担与其犯罪危害后果相当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系由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且于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于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等造成的丧葬费等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杜某1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判决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酌情判决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法确定。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于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许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各种费用共计3059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各种费用共计53443.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各种费用共计223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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