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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1)
2.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的通话清单证明:苏某手机于2016年4月13日10时56分拨打110并通话,同日15时17分、17时31分、18时01分拨打063512345(市长热线)并通话;于某1手机于2016年4月13日12时43分拨打110并通话,当日12时46分、14时37分、16时11分拨打063512345并通话。
3.冠县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证明:2017年4月10日22时31分至23时22分,侦查人员对从源大公司至相关医院抢救路线进行驾车实验,实验结果分别是到县人民医院6.9公里,用时约9分钟;到县中医院5.2公里,用时约7分钟。
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被害人及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实和证据
1.上诉人于欢所提苏某实际是向吴某借款,原判未认定吴某、赵某1多次纠集人员对苏某暴力索债,案发时杜某2等人受吴某、赵某1指使,采用非法限制自由的方式讨债并对于欢、苏某侮辱、殴打的上诉意见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2.上诉人于欢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未认定杜某2受伤后自行驾车前往冠县人民医院,而未去距离更近的冠县中医院,且到医院后还与门卫发生冲突,延误救治,导致失血过多死亡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多名证人反映杜某2是由杜某7驾车送医院治疗,而非自行前往;选择去人民医院而未去更近的中医院抢救,是因为人民医院是当地最好且距离也较近的医院,侦查实验证明从现场前往人民医院较前往中医院仅多约2分钟车程。故对于欢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所提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相关辩护意见:(1)所提侦查机关对现场椅子是否移动、椅子上是否有指纹等事实未能查清的辩护意见,或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者对本案定罪量刑缺乏价值。(2)所提公安、检察机关有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两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冠县公安局和冠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收集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本案亦不存在依法应予回避的情形,故相关证据可作定案证据使用。(3)所提讨债人员串供、醉酒,应当排除其证言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讨债人员仅就涉案高息借贷的实际发放者进行串供,该节事实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原审及本院亦未采信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讨债人员就其他事实有过串供,讨债人员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证言能够得到在案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的印证;案发当天讨债人员大量饮酒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讨债人员因为醉酒而丧失作证能力,排除其证言于法无据。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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