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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上诉人杜某1、许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的上诉意见是: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支持其所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欢的上诉意见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全面。没有认定吴某、赵某1此前多次纠集涉黑人员对苏某进行暴力索债,案发时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及其他员工进行殴打;苏某实际是向吴某借钱;杜某2受伤后自行驾车前往距离较远的冠县人民医院,未去较近的冠县中医院,还与医院门卫发生冲突,导致失血过多死亡。(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其行为系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其听从民警要求,自动放下刀具,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3)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被害人有亲属在当地检察机关、政府部门任职,可能干预审判,原审法院未自行回避。
上诉人于欢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对现场椅子是否被移动、椅子上是否有指纹、现场是否有信号干扰器、讨债人员驾驶的无牌或套牌车内有无枪支和刀具等事实没有查明;冠县公安局民警有处警不力之嫌,冠县人民检察院有工作人员是杜某2的亲属,上述两机关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所收集的证据不应采信;讨债人员除杜某7外都参与串供,且在案发当天大量饮酒,处于醉酒状态,他们的言词除与于欢一方言词印证的之外,不应采信。(2)于欢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从一般防卫看,于欢身材单薄,虽持有刀具,但相对11名身体粗壮且多人有犯罪前科的不法侵害人,仍不占优势,杜某2等人还对于欢的要害部位颈部实施了攻击,故于欢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从特殊防卫看,于欢的母亲苏某与吴某一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而吴某一方实际按10%收取,在苏某按书面合同约定利息还清借款后,讨债人员仍然以暴力方式讨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构成抢劫罪,于欢捅刺抢劫者的行为属特殊防卫,不构成犯罪。(3)即使认定于欢构成犯罪,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属防卫过当、自首,一贯表现良好,缺乏处置突发事件经验;杜某2等人侮辱苏某、殴打于欢,有严重过错;杜某2受伤后自行驾车前往距离相对较远的医院救治,耽误了约5分钟的救治时间,死亡结果不能全部归责于于欢。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讨债人员驾驶无牌或套牌车辆的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杜某2亲属系冠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网页截图、驾车从现场分别到冠县人民医院和冠县中医院的导航路线截图等3份证据材料。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以下出庭意见:(1)原判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全面。一是未认定于欢母亲苏某、父亲于某1在向吴某、赵某1高息借款100万元后,又借款35万元;二是未认定2016年4月1日、13日吴某、赵某1纠集多人违法索债;三是未认定4月14日下午赵某1等人以盯守、限制离开、扰乱公司秩序等方式索债;四是未具体认定4月14日晚杜某2等人采取强收手机、弹烟头、辱骂、暴露下体、脱鞋捂嘴、扇拍面颊、揪抓头发、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苏某和于欢实施的不法侵害。(2)原判认为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具有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新收集、调取的证人赵某2、李某2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及行驶路线图,手机通话记录,计划外生育费收据及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及说明,有关于某1曾任冠县国税局柳林分局副局长、因不正常上班于2015年被免职的文件,吴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立案侦查的立案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证人苏某、张某1、马某、刘某、于某2、张某2、杜某7、张某3、朱某、徐某的补充证言,被害人程某的补充陈述,上诉人于欢的补充供述等23份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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