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与于艳茹撤销博士学位决定诉讼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行终2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忠行,北京大学校长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艳茹,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仪喜峰,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学因撤销博士学位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陆忠行,被上诉人于艳茹及其委托代理人仪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艳茹系北京大学历史学系2008级博士研究生,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历史学博士学位。2013年1月,于艳茹将其撰写的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以下简称《运动》)向《国际新闻界》杂志社投稿。同年3月18日,该杂志社编辑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于艳茹按照该刊格式规范对《运动》一文进行修改。同年4月8日,于艳茹按照该杂志社要求通过电子邮件提交了修改稿。同年5月31日,于艳茹向北京大学提交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及科研统计表。于艳茹将该论文作为科研成果列入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注明“《国际新闻界》,2013年待发”。于艳茹亦将该论文作为科研论文列入研究生科研统计表,注明“《国际新闻界》于2013年3月18日接收”。同年7月23日,《国际新闻界》(2013年第7期)刊登《运动》一文。2014年8月17日,《国际新闻界》发布《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认为于艳茹在《运动》一文中大段翻译原作者的论文,直接采用原作者引用的文献作为注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抄袭。随后,北京大学成立专家调查小组对于艳茹涉嫌抄袭一事进行调查。同年9月1日,北京大学专家调查小组召开第一次会议,决定聘请法国史及法语专家对于艳茹的博士学位论文、《运动》一文及在校期间发表的其他论文进行审查。同年9月9日,于艳茹参加了专家调查小组第二次会议,于艳茹就涉案论文是否存在抄袭情况进行了陈述。其间,外聘专家对涉案论文发表了评审意见,认为《运动》一文“属于严重抄袭”。同年10月8日,专家调查小组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提到审查小组第三次会议中,审查小组成员认为《运动》一文“基本翻译外国学者的作品,因而可以视为严重抄袭,应给予严肃处理”。同年11月12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117次会议,对于艳茹涉嫌抄袭事件进行审议,决定请法律专家对现有管理文件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2015年1月9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118次会议,全票通过决定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同日,北京大学作出校学位[2015]1号《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该决定载明:“于艳茹系我校历史系2008级博士研究生,2013年7月获得博士学位,证书号为(×××)。经查实,其在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存在严重抄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等规定,经2015年1月9日第118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批准,决定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收回学位证书。”该决定于同年1月14日送达于艳茹。于艳茹不服,于同年1月20日向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3月16日,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2015[3]号《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撤销决定》。同年3月18日,于艳茹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同年5月18日,市教委作出京教法申字[2015]6号《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对于艳茹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于艳茹亦不服,于同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并判令恢复于艳茹博士学位证书的法律效力。
2017年1月1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大学作为学位授予机构,依法具有撤销已授予学位的行政职权。因此,北京大学向于艳茹作出的《撤销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于艳茹不服该《撤销决定》而提起的诉讼,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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