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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与于艳茹撤销博士学位决定诉讼案(3)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于艳茹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撤销决定》,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收据;3.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4.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于艳茹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5.北京大学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证明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时,始终未让其查阅、复制、获取相关证据材料,其更不可能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6.凤凰网转载新华社2015年1月10日的新闻报道;7.中央电视台2015年1月10日新闻报道的视频资料及网址(附文字稿),以上证据证明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未送达并经于艳茹签收,即进行新闻通报,是程序违法;8.博士学位证书,证明其已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博士学位;9.《国际新闻界》封面、目录页和封底,证明《运动》的发表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并不是在校期间发表;10.研究生科研统计表,证明其在读期间超额完成了学校指定的发表论文任务,符合答辩资格,且《运动》一文处于待刊状态,并未发表;11.北京大学关于博士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若干规定,证明其在申请论文答辩之前,已经符合“至少发表2篇论文”的要求,具备了校规所规定的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的条件;12.北京大学研究生论文答辩和学位申请指南,证明科研统计表和学籍表是两种表格,待刊论文必须提交接收函;13.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通知(2013年6月28日),证明《运动》一文发表时,其身份已不是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博士研究生;14.电子邮件12封,证明《国际新闻界》杂志社于2013年3月18日对其投稿作出刊物接收的回应,直至同年6月25日文章并未正式发表,在此期间,其向《国际新闻界》发送两次邮件更改署名,《国际新闻界》杂志社未作出回应,其于10月底才知道《运动》已经发表,且署名单位仍是北京大学历史学系;15.凤凰网转载《京华时报》新闻报道(2014年8月24日),证明北京大学曾经向媒体表态,《运动》一文属文责自负,与北京大学无关;16.博士研究生成绩单,证明其博士在读期间各门功课成绩优异;17.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致北京大学的公函(2014年10月31日),证明于艳茹现在的单位对其学术表现予以充分肯定;18.关于对于艳茹学术论文抄袭事件尽快作出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明北京大学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违规;19.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会议记录(2014年12月24日),证明北京大学工作程序存在瑕疵和错误,记录内容含有虚假陈述,于艳茹从未承认抄袭,且仅有5名委员建议撤销学位,未超过半数,于艳茹的博士学位不应撤销。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于艳茹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证据8至证据12、证据14、证据18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法院予以采纳。其中,于艳茹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能够证明其就《撤销决定》进行申诉的情况;证据8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博士学位;证据9能够证明《运动》一文刊登情况;证据10能够证明其申请博士学位提交材料的情况;证据11、证据12能够证明北京大学关于博士研究生培养及论文答辩、学位申请的相关规定;证据14能够证明其与《国际新闻界》编辑就《运动》一文进行过沟通;证据18能够证明北京大学对于艳茹涉嫌抄袭事件进行处理的相关情况。于艳茹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撤销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于艳茹提交的证据5系其在被诉《撤销决定》作出后取得的信息公开答复函;证据6、证据7、证据15系新闻媒体的报道;证据13系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同意其去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史学科做博士后的通知;证据16系于艳茹成绩单;证据17系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的意见函,以上证据均与本案被诉《撤销决定》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于艳茹提交的证据19中有涂抹和遮挡的痕迹,不能完整反映真实的记录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无法判定,故对该证据法院亦不予采纳。北京大学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11、证据13至证据15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北京大学提交的证据1中的学籍表能够证明于艳茹博士研究生在读时间;证据1中的科研统计表、证据2及证据3能够证明于艳茹申请博士学位论文提交的材料及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对发表科研论文的规定;证据4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11能够证明北京大学对于艳茹涉嫌抄袭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相关情况;证据13至证据15能够证明北京大学及市教委对于艳茹的申诉进行了处理。北京大学提交的证据7系被诉《撤销决定》作出后取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大学提交的证据12系本案被诉《撤销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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