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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执复字第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5)执复字第37号


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镕,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香,北京市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伟华,北京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崔庆云,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4号院14号楼5单元9号,系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矿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香,北京市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伟华,北京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在执行秦皇岛市臻宝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特弘全盈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余嘉祺一案中,因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内蒙国土厅)未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且无合法理由,遂作出(2015)冀执字第5号罚款决定,对内蒙国土厅罚款八十万元,对直接责任人该厅矿管处处长崔庆云罚款十万元。内蒙国土厅及崔庆云不服上述罚款决定,认为该罚款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15)冀执字第5号罚款决定。
本院经复议认为,首先,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名称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一致的问题。虽然(2015)冀执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将申请执行人名称漏写”责任”二字,但结合(2015)冀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及其他相关材料载明的内容,对该厅办理协助过户手续并不会造成实质影响。并且在协助办理过程中,该厅并未就申请执行人名称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书写不一致提出过异议,在河北高院作出罚款决定后又将名称不一致作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申请复议人要求河北高院收回被执行人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内蒙国土厅以其内部规定及函文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收回被执行人的采矿许可证否则即不予办理协助过户事宜的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四)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的情形,河北高院对其作出罚款决定于法有据。第三,关于公安机关查封及本院受理本执行案执行依据再审申请是否影响内蒙国土厅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的问题。河北高院作出的(2015)冀执字第5-2号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涉案采矿权即已转移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已非原被执行人所有,公安机关无权查封属于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该事项不能成为内蒙国土厅拒不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的理由。而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前并不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受理本执行案执行依据再审申请并不影响内蒙国土厅完成协助执行事项。
综上,内蒙国土厅及直接责任人崔庆云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过程中,以内部规定为由拖延办理,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又以被执行人欠缴费用为由,拟吊销涉案采矿证,从而可能导致本案执行标的失去财产价值,严重影响案件执行。而且,从河北高院作出罚款决定后内蒙国土厅立即为申请执行人办理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来看,相关协助执行事项完全可以正常办理,也印证了内蒙国土厅及直接责任人崔庆云在先确实有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据此,河北高院对内蒙国土厅及崔庆云作出罚款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内蒙国土厅及崔庆云的相关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及崔庆云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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