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嘉银与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李连雨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二、驳回原告孙嘉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连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孙嘉银负担一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连雨负担四百六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建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赵维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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