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丹峰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9)
2、证人证言
(1)李某1的证言:在其担任共青城市委书记期间,程丹峰带着上官某某到共青城来,并要我关照上官某某在共青城做项目,我答应。之后上官某某找到我协调,帮助其拿到共青城南湖路旁的一块土地进行开发,考虑到程丹峰打过招呼,我后来安排分管城建的沈某某副市长尽快把南湖路旁的这块土地拿出来挂牌出让。后来,上官某某顺利摘牌了。在项目的建设过程中,上官某某请我支持其项目的规划方案和拆迁工作,我均表示答应,并予以支持。上官某某是程丹峰带过来的,程丹峰明确打了招呼要求我关照和支持,程丹峰是省委书记的女婿,他打了招呼,我肯定要尽可能的去支持。
(2)张某某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程丹峰打电话过来,说自己是苏某的女婿,上官某某在抚州摘牌了一个棚户区改造项目,请张某某多支持,张某某表示该支持的一定会支持。
(3)陈某1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程丹峰在抚州汝水宾馆请龚某某、张某某关照上官某某的抚纺棚户区项目,加快拆迁进度,龚某某、张某某表示会重视并指示我具体负责跟进这个项目。后我根据龚某某、张某某的要求,要分管副市长黄某1跟进并加快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进度。在拆迁过程中,上官某某找过我都出面协调了。
3、书证
(1)共青城天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董事任职书、共青城开发区环保和城建局《关于三产公司南大店面周边地块启动改造的函》、共青城市关于南湖大道西侧地块出让的抄告单、地块基本情况、出让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天福房地产竞买报价单和申请书以及成交确认书复印件证实:2011年,上官某某的共青城天福房地产公司竞买到了该市南湖大道西侧地块,面积为41.089亩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事实。
(2)抚州市昌鹰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国有建设用地适用权成交确认书、抚州市抚纺棚户区(危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建设协议书证实:2011年,上官某某的昌鹰公司竞拍到了抚纺棚户区(危旧住宅区)改造项目。
4、被告人程丹峰的供述:2011年5、6月份,端午节前,上官某某到北京约我在鸿灏阁茶楼喝茶,请我关照其在江西做项目,我表示答应。2011年6月,我带上官某某到共青城市认识李某1,并要其介绍项目给上官某某做。我到抚州找龚某某和张某某打招呼要其支持上官某某的项目,龚某某和张某某均表示支持。2012年,我和上官某某到萍乡考察项目,上官某某请托我向苏某说请帮助陈某2提拔为萍乡市委书记,我答应了。上官某某曾请托我向我岳父苏某说请帮助李某1提拔为九江市委副书记,我也答应了。2012年,上官某某请托我向苏某说请帮助李某3提拔为江西省副省长,我答应了。
本案其他证据材料
1、程丹峰的户籍资料、与苏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干部任免表。
2、苏某的任免文书:苏某于2007年12月5日担任江西省委书记,2013年3月16日不再兼任江西省委书记。
3、线索交办函、案件移送函、线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审查起诉指定管辖批复证明:本案线索由湖南省纪委移送湖南省检察院,湖南省检察院受理后将线索交办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开展初查。2016年1月20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对程丹峰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3月31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4、证人证言
苏某某、廖某某、上官某某、范某某、王某、胡某、曾某1、赵某某、吴某2、李某1等人均证实程丹峰系苏某的女婿。
另查明,程丹峰的妻子帮助程丹峰退缴赃款550万元人民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扣缴江联公司收购吴某所持80万股份的收购款800.35万元,扣缴程丹峰退还给廖某某人民币200万元,上官某某人民币22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扣押财物清单、付款凭证以及暂扣款缴款书,800.35万元的扣押清单、非税收一般缴纳款书以及转账凭证、扣押决定书证明:范某某、范某收购程丹峰在江联重工持有的80万股,折合人民币800.35万元。
2、扣押清单、非税收一般缴纳款书证明:苏某某代程丹峰退缴赃款情况,检察院扣押赃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丹峰利用其岳父苏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廖某某、范某某、上官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25.2万元,港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丹峰辩称“收受廖某某、上官某某两人的钱,在立案之前已经退回,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程丹峰收受廖某某、上官某某的钱后,没有及时退还或者上缴组织,而是交给其妻子保管。在其岳父接受组织调查后,迫于压力将钱退还,并且与廖某某、上官某某串通,将受贿款说成借款以达到逃避惩罚的目的,其行为已然既遂,故程丹峰的上述退还行为不影响对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对其诉求不予采纳。但其辩称“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程丹峰的辩护人贺晓辉、陈丹辩称“程丹峰的双规时间有误,请法院查实;程丹峰是在双规之前主动将所有犯罪事实交代完毕,希望能认定其自首;关于范某某所送80万股份的价值认定问题,80万股份当时是否价值377.5万元,请求法院查证;被告人程丹峰及其家属积极、主动一次性全部退缴赃款,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据两高院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程丹峰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程丹峰是2015年11月16日接受纪委调查,2015年11月26日纪委宣布对其实施双规,2016年1月19日纪委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受理。在这期间其交代了纪委已经掌握的收受廖某某和上官某某所送钱物的事实和纪委没有掌握的范某某所送钱物的事实。且其在检察院从第一次开始一直都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对程丹峰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以坦白认定,对于如实供述,坦白交代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80万股份如何计算价值的问题,范某某最初答应送给程丹峰是500万元人民币,其在送了150万元现金以后,范某某提出送股份给程丹峰,在获得程丹峰的同意后,范某某将350万元人民币折算成80万江联公司股份送给程丹峰,按照2011年江联公司审计报告,当时公司每股价值人民币4.44元,80万股为355.2万元,范某某为公司今后上市需要,在每股上私自溢价,80万股变成377.6万元,多出的22.4万元没有依据。本着对被告人有利原则,对程丹峰收受范某某的贿赂款以505.2万元计算。对于程丹峰的家属积极为他退缴赃款,依据两高院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程丹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程丹峰收受廖某某、上官某某、范某某的行贿款575万现金和江天公司80万股份的回购价值800.35万元以及80万股份分红80万元应予以没收。综上,对被告人程丹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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