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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7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绰号老茂),男,33岁(1984年2月13日出生)。2001年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09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绰号小同),男,24岁(1992年11月11日出生)。201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1,男,25岁(1991年8月16日出生)。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男,22岁(1994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时×,男,24岁(1992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男,24岁(1993年1月16日出生)。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男,34岁(1982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徐×、康×、王×1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张×1、朱×、时×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京0119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岳×、原审被告人徐×、张×1、朱×、时×、康×、王×1,核实本案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6年3月30日至4月4日,被告人岳×为达到个人目的,纠集徐×、朱×、时×、张×1、康×和王×1,在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北京汇盈盛通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盛通公司)大门口,任意拦阻进入该公司运送废纸原料的车辆,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期间被告人朱×、时×和张×1还私自向该公司负责人冯×1索要现金人民币12000元。
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岳×之妻代为赔偿汇盈盛通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人时×、朱×和张×1父母代为退赔三人向该公司负责人冯×1索要的人民币12000元。2016年10月18日,冯×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岳×、徐×、朱×、时×、张×1、康×和王×1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岳×、徐×、朱×、时×、张×1、康×、王×1的供述,被害人冯×1的陈述,证人冯×2、胡×、张×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岳×出于个人目的,通过被告人徐×纠集多人及被告人康×和被告人王×1出于个人目的,多次到汇盈盛通公司门口阻挡运送废纸原料的车辆进入该厂,破坏了该厂的正常生产经营,该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朱×出于个人目的,多次到汇盈盛通公司门口阻挡运送废纸原料的车辆进入该厂,破坏了该厂的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另其伙同被告人时×、被告人张×1私自向废品收购站负责人强拿硬要人民币12000元,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在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是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时×、张×1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岳×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处刑罚,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岳×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原判缓刑部分,与新犯之罪,实行并罚;被告人徐×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具有前科,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具有前科,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1向被害人退赔了其索要的钱款,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向被害人退赔了其索要的钱款,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时×向被害人退赔了其索要的钱款,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2015)延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所宣告的缓刑部分,与所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被告人康×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被告人王×1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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