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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70号(2)
上诉人岳×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岳×、原审被告人徐×、张×1、朱×、时×、康×、王×1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为了帮助他人打击竞争对手,通过原审被告人徐×纠集原审被告人朱×或直接纠集原审被告人康×、王×1,多次到汇盈盛通公司门口阻挡运送废纸原料的车辆进入该公司,破坏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朱×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同时,还伙同原审被告人时×、张×1私自向汇盈盛通公司的负责人强拿硬要人民币12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岳×、徐×、康×、王×1所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及时×、张×1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鉴于朱×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及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依照处罚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实行数罪并罚。岳×、张×1、朱×、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在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共同犯罪中,徐×、康×、王×1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岳×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已予从轻处罚,岳×请求二审法庭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岳×、徐×、张×1、朱×、时×、康×、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伟
审 判 员  孙燕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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