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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54岁(1962年12月25日出生)。2015年3月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京0114刑初9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李×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4日7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早市内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于×非法销售卷烟3条,被当场查获。后当场在其车内及暂住地查处各类卷烟482.3条。经核价,价格共计人民币68624.2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于×、唐×甲、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立案报告表,举报记录单,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核价表,证据复制单,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照片,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零售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元,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相关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李×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审 判 员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吕晶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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