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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3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69年5月2日出生。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京0107刑初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郭×发生口角,后王×持刀致郭×左颞部头皮裂伤、左侧颜面部开放伤口伴腮腺损伤。经鉴定,郭×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王×被民警查获。
另,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郭×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一次性赔偿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已执行),郭×对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王×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魏×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故意伤害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念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并考虑了其所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所判刑罚量刑适当,王×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故意伤害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军
代理审判员
相阳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婧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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