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128号(2)
对于上诉人黄×所提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他没有殴打被害人,李×的伤不是其造×的,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李×的伤是黄×造×的,其受伤可能另有他因,黄×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并认证,现场监控录像显示,黄×与被害人李×除相互撕扯外存在互殴行为,李×在案发当天因感觉身体不适即去医院就医,再结合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赵×、胡×、朱×的证言,鉴定报告,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黄×在与李×厮打过程中致李×轻伤的事实,双方在互殴中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构成正当防卫,故上诉人黄×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的经济损失亦应予以合理赔偿。上诉人黄×所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考虑在本次打斗事件中,李×率先对黄×进行踢踹,导致事态升级,故其存在一定过错,需承担部分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赔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黄×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李 洁
审 判 员 杨 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申政伟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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