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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204号(4)
1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晚8时许,朋友孙凤武给其打电话让其接一个叫张强的人到颐慧佳园小区,当晚9点左右其和张强到了颐慧佳园小区北门,其看到了孙凤武,他身边还有七八个人,不久又来了七八个人。孙凤武说要进小区的锅炉房将锅炉房的工人清出来。其看到后来的七八个男子将两个布兜中的木棍分给八九个人。其和他们到了锅炉房后,开锁的将门打开,有四五个人进去把里面的两个男子拽了出来,孙凤武让这两个人带着去小区的二区,到了二区锅炉房后程序跟一区的一样,之后其就自己出了小区,其看到有警车来了,并且有人从小区内跑出来,其就和张强一起开车跑了。
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1、王某2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8、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张某报警称在海淀区颐慧佳园小区内有多人打架。
19、通话记录,证实贾某与孙凤武、贾某与王某1、王某1与孙凤武、王某1与艾某、王某1与李某、王某1与鲁某、艾某与孙凤武、艾某与李某、艾春上与鲁某、艾某与贾某之间于案发当日均有电话联系。
20、现场照片,证实现场门被撬、门窗被砸损的情况。
21、颐慧佳园小区供热运营托管合同及移交协议,证实北京市海淀区颐慧佳园业主委员会与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8年3月30日,由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颐慧佳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北京佳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颐慧佳园业主委员会、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北京佳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颐慧佳园ABC区锅炉房未移交设备设施移交给北京市海淀区颐慧佳园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北京市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接收。
22、海淀区八里庄街道颐慧佳园小区协调会会议纪要,证实2015年10月14日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办事处召集海淀区供暖办、海淀区房管局一所、泽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佳邦物业公司、宾至嘉宁物业公司、热能鸿业供暖公司、颐慧佳园社区居委会就颐慧佳园小区供暖问题召开协调会,会议最终形成决议:一是无论哪个企业提供颐慧佳园小区供暖服务,不得影响小区业主和居民2015-2016年度冬季准时供暖;二是如果谁影响了今冬供暖服务,可以启动司法程序,追究责任主体法律责任。
23、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贾某、王某1所在公司以家属名义赔偿被害人一方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贾某、王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24、到案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被动到案的情况。
25、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供热采暖办法,证实颐慧佳园小区物业并不当然是小区供热采暖的供应方。
以及辩护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当庭宣读并出示的颐慧佳园物业管理人员结构图,颐慧佳园项目供暖设备、供暖运营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王某1、艾某、鲁某为自身利益,勾结不明身份人员,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在量刑时依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予以区分,同时鉴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三、被告人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为:其系该小区物业公司副总经理,对小区有管理责任,案发当晚其并未到现场,其只是向王某1传达总经理吴某的要求,属于职务行为,虽然其在履职过程中有错误,但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贾某作为宾至嘉宁物业公司副总经理,向王某1传达交代公司董事长吴某的指示,属于贾某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且宾至嘉宁物业公司对锅炉房的换锁和清理行为属于正当民事行为,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与贾某的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物业公司的换锁行为发生在特定场所,指向特定行为,不可能侵害到社会公共秩序;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贾某主观上存在寻衅滋事的故意,且没有证据证明贾某实施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贾某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改判贾某无罪。
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指示保安关掉监控录像电闸,也没有叫保安带孙凤武去锅炉房清人;其接孙凤武等人进小区,并安排保安配合孙凤武等人换锁的行为并未超出贾某的指令范围,属职务行为,其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鲁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与事实不符。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贾某的辩护人所提宾至嘉宁物业公司对锅炉房的换锁和清理行为属于正当民事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贾某作为宾至嘉宁物业公司副总经理,为争夺颐慧佳园小区的供暖权,勾结并指示孙凤武等社会人员通过随意殴打他人等暴力手段,强占小区锅炉房进行换锁并驱赶热能鸿业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扰乱了小区公共秩序并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犯罪后果;且此前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办事处已就颐慧佳园小区供暖问题召集当事各方进行协调并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当采取合法方式解决,而不应采取暴力方式强行更换锅炉房门锁;在此情况下,贾某等人仍勾结社会人员通过暴力手段强行换锁清人,案发当晚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具有正当合法性,故贾某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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