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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204号(5)
对于上诉人贾某的辩护人所提换锁行为发生在特定场所,指向特定行为,未侵害到社会公共秩序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小区人口居民密集,贾某等人勾结孙凤武等大量社会人员持械在夜间进入小区,并在小区内随意殴打他人,已严重扰乱了小区治安及公共秩序,故贾某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贾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无犯罪的故意及行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贾某与孙凤武之前就有过接触,明知孙凤武的社会人员身份,并不具备解决与对方公司纠纷的特别资质或身份,在孙凤武纠集大量不明身份社会人员在夜间进入小区的情况下,贾某主观上应当明知孙凤武将采取非法手段强行换锁、清人,仍然向王某1发布指示,指示物业和保安人员配合孙凤武等人进行换锁清人,贾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职务行为的范畴,构成了犯罪,故贾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1所提其没有指示保安关掉监控录像电闸,也没有叫保安带孙凤武去锅炉房清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艾某供认,案发当晚王某1明确指示其将小区的监控录像断电,并安排其带领孙凤武等人去小区锅炉房将人清走,保安李某亦证明王某1打电话让其将小区监控录像电闸关掉的情况,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印证,足以证实王某1在案发当晚实施了指示保安关闭小区监控录像的行为,故王某1所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1所提其接孙凤武等人进小区,并安排保安配合孙凤武等人换锁的行为并未超出贾某的指令范围,属职务行为,其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1作为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负有指挥、管理小区保安工作的职责,案发当晚看到孙凤武带领大量社会人员,手持棍棒等凶器,应当明确认识到孙凤武等社会人员的换锁清人的手段是非法方式,王某1并未对孙凤武等人扰乱小区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而仍然接受并按照贾某的指令,联系孙凤武将其带进小区,并指令艾某等人关闭小区监控录像并配合孙凤武等人换锁清人,王某1的行为亦超出正常职务行为的范畴,构成了犯罪,故王某1所提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鲁某所提原判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一审认定的事实,故鲁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王某1、鲁某及原审被告人艾某为自身利益,勾结不明身份人员,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依据贾某、王某1、艾某、鲁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予以区分,同时鉴于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一审人民法院根据贾某、王某1、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贾某、王某1、鲁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杨 亮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邓 飞
书 记 员 王婧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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