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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33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8岁(1988年7月15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莒南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7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淀区通过他人(情况不明)为其本人伪造姓名为王金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本。2017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中石化加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身上起获的上述机动车驾驶证、悬挂的摩托车号牌及该车行驶证均为假。被告人王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通过他人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考虑到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等从轻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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