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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39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28岁(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35岁(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2014年3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1131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起获发还,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目前已起获发还,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11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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