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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38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61岁(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莱芜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2011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8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予从重处罚。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8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 炜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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