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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251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45岁(1971年9月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法定代理人张鑫,男,50岁(1967年1月1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2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尤越、助理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刘某的辩护人暨法定代理人张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6日10时许,因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海淀区八家嘉园华联生活超市内无故打砸商品,超市经理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将被告人刘某带回派出所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用手扇打民警黄某左面颊,致使民警黄某左颜面部软组织损伤。
后被当场抓获。经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刘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李某、王某、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抗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及支持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抗诉理由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刘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2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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