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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251号(2)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刘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2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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